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场地合同租赁|场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交还场地并支付占用使用费

2023-04-03 11:07:30 发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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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对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审理后,判决:原、被告双方签订的《场地租赁合同》无效,被告应向原告交还承租的场地,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。

本案原告是柳州市柳南区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。被告是个体户邱先生。

2010年8月15日,原告作为甲方,被告作为乙方,签订了一份《场地租赁合同》,约定:一、租赁场地地点:柳州市柳南区某路××号场地1间,面积600m2;二、租用期限: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,租期5年;三、租金、保证金及付款方式:1.第一年租金按11元/m2计算,租金为6600元/月……第5年按14元/m2计算,租金为8400元/月;2.为确保合同正常履行,乙方需在合同签署之日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万元整,合同期满后经双方核实,交清租金及水、电费后,终止合同执行,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退回保证金。合同还对违约处理、免责条件进行了约定。合同签订后,被告进场经营汽车修理业务,起初按月足额交纳租金。到了2014年有拖欠租金情况出现,2015年1月以后,再没有交纳租金。2015年8月场地合同租赁,合同到期后,被告仍使用场地至今。起诉前,原告统计被告从2014年1月到2015年8月未付租金共11600元。未付2015年6月至7月水电费共1657元。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开工许可证尚未办理完毕,租赁房屋没有权属,属无效合同,因多次协商交租事宜未果,原告遂于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柳州铁路运输法院,请求:1、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,被告将租赁门面返还给原告;2、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(房屋占有使用费)人民币116000元(直至被告实际返还门面为止)。3、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、电费人民币1657元(直至被告实际返还门面为止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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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为证实其主张,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。

法院立案后,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,于2015年9月9日、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

庭审中,被告对原告统计的拖欠租金、水电费金额予以认可。但辩称,欠房租是事实,但租赁场地是违章建筑,合同无效,按照8400元/月收取房租没有依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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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,本案的争议焦点为:1、原、被告签订的《场地租赁合同》是否有效?2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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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认为,关于争议焦点1,原、被告签订的《场地租赁合同》,原告将搭有钢棚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,该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但该场地的建设,没有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场地合同租赁,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,属于无效合同。关于争议焦点2,依照法律的规定,合同无效的,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,应当返还。当事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的,应予以支持。因此,被告应当将承租的位于柳州市某路××号场地1间(面积600m2)交还原告。被告2014年以来占有使用该场地未付占有使用费,应参照8400元/月的租金标准支付。根据查明的事实,被告2014年1月到2015年8月未付场地占有使用费共计116000元,未付2015年6月至7月水电费1657元,均应支付给原告。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10000元,因合同无效,应退还保证金给被告,从被告应支付的场地占有使用费中扣除。

法院遂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判决:一、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《场地租赁合同》无效。被告将位于柳州市某路××号场地1间(面积600m2)腾空交还给原告。二、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场地占有使用费116000元,扣除原告收取的保证金10000元,尚需支付106000元。2015年8月以后的场地使用费,按8400元/月的租金标准计付至被告腾空场地之日止。三、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7月水电费1657元,2015年7月以后的水电费,按照实际支出计付至被告腾空场地交还原告之日止。

案件受理费2653元(原告已预交),减半收取1326.5元,保全费1104元,共计2430.5元,由被告承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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