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○江 媛

扬州市某停车场系经批准的收费停车场,该停车场收费标准为小型车白天14元/次,大型车白天18元/次,白天时段为7:00-20:00。2017年9月28日上午9时50分左右,张某将一辆轿车停放在广场停车场内,缴纳14元停车费后到附近游玩,13时1分左右驾车离开停车场,13时13分左右返回停车场,向被告停车场主张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方开裂,张某认为是停车场管理方未尽到保管职责所致,遂诉至法院。

车辆停在停车场期间遭受损失,如发生被盗或受损等情况,车主通常主张停车法律关系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,要求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承担车辆的损害赔偿责任。相反,停车场则主张停车法律关系为车位/场地租赁合同关系,不承担保管和赔偿责任。对于如何判定停车是保管还是场地租用关系,实践中分歧很大。
笔者认为,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是场地租赁关系还是保管关系。首先,看合同有无明确约定,在停车场收费单中一般会载明一些条款内容,如果有明确的约定,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,应当遵照执行。其次,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,应当重点审查管理方是否对车辆形成占有控制关系,例如钥匙是否交给管理方、车辆离开是否需要经过管理方同意,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控制车辆的途径,如果形成实际控制,一般应当认定为有偿保管合同关系,否则认定为场地使用关系。最后,实践中,还应当考虑风险和权利对等的原则来处理此类纠纷,在无法判断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,应当首先考虑认定此类合同属于场地使用合同,一般来说,保管费的收费标准远远高于停车场的收费标准,对停车过程中的车辆损坏、被盗不宜对管理方苛以过重的义务,否则将不利于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拓停车空间以缓解城市停车困难。当然,如果是管理方自己损坏、盗窃车辆,则管理方成为直接侵权人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,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责任承担范围。

本案中,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在入口处收取费用后,在规定时间内可随时将车辆开走,车辆钥匙由车主自行保管,停车场管理方并未占有控制该车辆,故双方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。张某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停车,使用被告的经营场地,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取停车费用,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停车场地使用合同关系,被告收取的14元停车费用是张某使用被告场地的对价,其性质应属于场地使用费直播场地租赁收费标准,而不是保管车辆的费用,张某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,不应当支持。返回搜狐直播场地租赁收费标准,查看更多
